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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全民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民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博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全民,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1992年11月27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9年1月12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0年4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加刑3年,服刑期间减刑一次。2011年9月2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巴州轮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9500元,服刑期间于2013年11月29日减刑8个月,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博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博湖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博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湖县检刑刑诉(2015)第1号、博湖县检刑刑补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民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奉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李全民冒充巴音郭楞监狱狱政科工作人员前往被害人张某某家中,以为张某某的儿子杨涛(在巴州监狱服刑)办理病犯鉴定、减刑、假释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70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李全民以帮助在监狱服刑的杨涛购买香烟、食品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5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李全民以电话停机为由,让被害人张某某为其缴纳电话费1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李全民以随身携带的钱包、证件丢失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500元。被告人李全民冒充巴州监狱狱政科工作人员,四次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8100元,现赃款已被挥霍。2、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全民冒充巴音郭楞监狱狱政科工作人员,前往尉犁县兴平乡陈某某家中私访,以被害人陈某某丈夫王现国(巴州监狱服刑人员)在监狱需用钱为由,意图骗取钱财未果。3、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李全民冒充巴音郭楞监狱狱政科工作人员,前往27团4连被害人沈某某家中,与沈某某聊了汪中华(系被害人沈某某之子,巴州监狱服刑人员)在巴州监狱的一些情况。同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全民意图骗点钱花,又去了被害人家中,以汪中华在监狱欠钱要给汪带去以及可以为汪中华办理减刑为由,骗取沈某某现金700元(含租车费200元)。现赃款已挥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全民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巴州监狱工作人员,多次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全民在刑满释放不满一个月,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全民归案后认罪且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全民在有期徒刑2年6个月以上至3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全民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李全民冒充巴音郭楞监狱狱政科工作人员前往被害人张某某家中,以为张某某的儿子杨涛(在巴州监狱服刑)办理病犯鉴定、减刑、假释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70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李全民以帮助在监狱服刑的杨涛购买香烟、食品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5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李全民以电话停机为由,让被害人张某某为其缴纳电话费1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李全民以随身携带的钱包、证件丢失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500元。被告人李全民冒充巴州监狱狱政科工作人员,四次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8100元,现赃款已被挥霍。2、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全民冒充巴音郭楞监狱狱政科工作人员,前往尉犁县兴平乡陈某某家中私访,以被害人陈某某丈夫王现国(巴州监狱服刑人员)在监狱需用钱为由,意图骗取钱财未果。3、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李全民冒充巴音郭楞监狱狱政科工作人员,前往27团4连被害人沈某某家中,与沈某某聊了汪中华(系被害人沈某某之子,巴州监狱服刑人员)在巴州监狱的一些情况。同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全民意图骗点钱花,又去了被害人家中,以汪中华在监狱欠钱要给汪带去以及可以为汪中华办理减刑为由,骗取沈某某现金700元(含租车费200元),现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全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民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巴州监狱工作人员,多次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全民在刑满释放不满一个月,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全民归案后认罪且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全民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二、未追回的赃款88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