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何聪、温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温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13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竺雷兴,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温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温某及辩护人竺雷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李x、刘某乙、周某某、张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约定由李x、刘某乙提供经营场所,周某某、张某组织“酒托女”,采取以“男女交友”的名义,由“酒托女”诱骗男性顾客高额某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并约定所得利润李x、刘某乙得25%,周某某、张某酒托团伙得75%。同年10月底,李x、刘某乙在本市海曙区望京路158号开设themr.t′scafe咖啡店。(一)2013年11月初,被告人何某受张某招募担任“酒托女”,利用张某提供的虚构女性身份约男性网友见面,并骗至该咖啡店高额某,骗得人民币6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7日,何某骗得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36元。2.2013年11月9日,何某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12元。3.2013年11月11日,何某骗得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388元。4.2013年11月17日,何某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868元,骗得被害人熊某人民币300元。5.2013年11月20日,何某骗得被害人齐某人民币200元。6.2013年11月24日,何某骗得被害人姚某人民币528元。7.2013年11月23日,何某伙同高箫箫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628元。8.2013年11月25日,何某骗得被害人吕某甲人民币498元。9.2013年11月26日,何某骗得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450元。10.2013年11月27日,何某骗得被害人陶某人民币204元。11.2013年11月29日,何某骗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88元。(二)2013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温某受李x雇佣担任服务员,并提供pos机为客人刷卡结账。在此期间,该店共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6289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底至11月26日期间,周某某招募魏某、赵某、孙某、孟某某(均已判刑)、王x(另案处理)为“酒托女”,采取上述方式骗取他人钱款,骗得人民币37022元,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31日,魏某骗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436元;孟某某骗得被害人向明春人民币1384元。(2)2013年11月5日,赵某骗得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208元。(3)2013年11月8日,孙某骗得被害人于某人民币5068元;孟某某骗得被害人毛某人民币528元。(4)2013年11月14日,王x骗得被害人付某人民币528元。(5)2013年11月17日,魏某伙同赵某骗得被害人秦某人民币9648元;孟某某骗得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528元。(6)2013年11月20日,魏某骗得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2512元;王x骗得被害人舒某人民币528元。(7)2013年11月21日,孟某某骗得被害人吕某乙人民币924元;孟某某骗得被害人石某人民币540元;魏某骗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408元。(8)2013年11月25日,魏某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018元;魏某伙同赵某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6444元;赵某伙同孟某某骗得被害人车某人民币762元。(9)2013年11月26日,孟某某骗得被害人陆某人民币558元。2.2013年10月底至11月26日期间,张某招募被告人何某,以及高箫箫、邓秋萍(均已判刑)、陈百丽(另案处理)为“酒托女”,采取上述方式诈骗他人钱款,骗得人民币258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因何某的犯罪事实已在上节表述,故在此不再赘述):(1)2013年11月9日,邓秋萍骗得被害人叶某人民币280元;邓秋萍伙同陈百丽,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7408元;陈百丽骗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488元;高箫箫骗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2592元。(2)2013年11月10日,高箫箫骗得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968元。(3)2013年11月11日,邓秋萍伙同陈百丽骗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648元。(4)2013年11月14日,邓秋萍骗得被害人张某丙的人民币528元。(5)2013年11月25日,邓秋萍伙同陈百丽骗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500元。(6)2013年11月26日,邓秋萍骗得被害人岳某人民币558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是累犯,被告人温某是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根据以上犯罪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辩解起诉指控其与高箫箫于2013年11月23日诈骗张某甲一节犯罪事实中,当时高箫箫诈骗第一笔488元时,其没有参与;11月26日后其离开宁波,因此起诉指控其于11月27日、29日两次诈骗,其没有作案时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11月23日到咖啡店后,高箫箫已诈骗了张某甲488元,因此何某不应对这笔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因咖啡店发生打架事件而在2013年11月26日关门停业,因此被告人何某没有作案时间,不存在骗取陶某、李某甲钱财的事实;被告人何某诈骗金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被告人温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下旬始,李x、刘某乙(均已判刑)在本市海曙区望京路158号开设themr.t′scafe咖啡店,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周某某、张某(均已判刑)等合谋以“酒托”方式经营咖啡店。“酒托”团伙由“键盘手”在网络上虚构女子身份,以交友为名骗取男性被害人的信任,取得被害人相关信息,并将信息转发给“传号手”,再由“传号手”转发并分配给“酒托女”,由“酒托女”约男性被害人见面,骗其到themr.t′scafe咖啡店进行高额某,借此骗取钱财。周某某招募刘刚(已判刑)等人为“键盘手”,招募潘凯(另案处理)为“传号手”,招募魏某、赵某、孙某、孟某某(均已判刑)、王x(另案处理)为“酒托女”;张某招募被告人何某及高箫箫、邓秋萍(均已判刑)、陈百丽(另案处理)为“酒托女”,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温某受李x雇用,自2013年10月底至11月底,担任咖啡店的服务员,并提供pos机为被害人刷卡结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参与人李x、刘某乙的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10月下旬始,他们在本市海曙区望京路158号开设themr.t′scafe咖啡店,并伙同周某某、张某等人,利用在互联网上引诱男性,由周某某、张某分别招募“酒托女”,并由“酒托女”将被害男性骗至咖啡店进行高额某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2.同案参与人周某某、张某的供述材料,证实他们与李x、刘某乙协商后,由李x、刘某乙开设咖啡店,他俩分别招募“键盘手”、“酒托女”等人,由“键盘手”在网络上以交友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并约见面,再由“酒托女”将被害人骗至咖啡店进行高额某,借此骗取人他人钱财的事实。3.同案参与人刘刚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在网络上以女性身份,通过交友软件与他人聊天,并让他人留下手机号码,然后将手机号码和聊天内容发给周某某的事实。4.本院(2014)甬海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参与人李x、刘某乙、周某某、张某、刘刚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5.被告人何某、温某的供述在案。被告人何某受张某招募,于2013年11月9日至同月29日,采取上述犯罪手段,单独及伙同高箫箫实施诈骗犯罪,共骗得人民币6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9日,何某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12元。(2)2013年11月11日,何某骗得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388元。(3)2013年11月17日,何某骗得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36元,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868元,骗得被害人熊某人民币300元。(4)2013年11月20日,何某骗得被害人齐某人民币200元。(5)2013年11月24日,何某骗得被害人姚某人民币528元。(6)2013年11月23日,何某伙同高箫箫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628元。(7)2013年11月25日,何某骗得被害人吕某甲人民币498元。(8)2013年11月26日,何某骗得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450元。(9)2013年11月27日,何某骗得被害人陶某人民币204元。(10)2013年11月29日,何某骗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8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杨某甲、林某、王某乙、熊某、齐某、姚某、吕某甲、周某甲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同月26日,有人在互联网上,通过加他们qq、陌陌等与其聊天,在骗取他们信任后约其见面,何某见面后将他们带至咖啡店进行高额某,被骗数额不等的钱财,何某的手机号码为159××××7581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中旬的时候有一个女的通过qq与其聊天,那女的自称马婷婷,同月23日下午2时许,其与高箫箫(化名马婷婷)见面,高箫箫将其带到望京路上一家咖啡店二楼,高箫箫点了一瓶红酒和水果拼盘,服务员马上让其付钱,其就用信用卡刷了488元,吃了一半,高箫箫说有朋友过来,于是下去接了何某上来,然后高箫箫提出再点一瓶红酒,其又刷了680元,第二瓶红酒喝完后,何某提出再点一瓶红酒,其又刷了680元,第三瓶酒还没喝完,高箫箫又点了一瓶红酒,服务员让其付1380元,其因存款不够,所以只刷了780元,其余600元由两个女的交给服务员,后那两个女的借吃饭为名离开了,其共被骗了2628元。高箫箫的手机号码为139××××5366的事实。3.被害人陶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6日有一个女的加入其陌陌与其聊天,后对方约其见面,同月27日晚10时许,其与何某见面,何某将其带到望京路上一家咖啡店二楼,何某点了一壶茶及一些干果,共204元,服务员马上要让其付钱,其觉得遇到酒托了,不想付钱,其就很不情愿地刷了204元,刚刷完不久,何某就借口离开了,服务员也要让其离开,后对方有三个男子殴打他,其就报警,对方就把门关上了。何某的手机号码为159××××7581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9日有一个女的加其陌陌与其聊天,后对方约其见面,其与何某见面后,何某将其带到望京路上一家咖啡店二楼,其点了一杯茶,何某点了一份套餐,其共支付了388元,付完钱后,其就离开了。何某的手机号码为159××××7581的事实。5.同案参与人高箫箫的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11月23日,其在咖啡店诱骗客人消费时,何某打电话给她并到了咖啡店,后两人共同诱骗客人消费,晚上结账后,其将所得一半分给了何某,同时亦证实其一般与何某配合诱骗他人进行高额某的事实。6.通话记录,证实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11月29日,被告人何某持有的号码为159××××7581的手机在作案前曾与被害人王某甲、杨某甲、林某、王某乙、熊某、齐某、姚某、吕某甲、周某甲、陶某、李某甲进行通话联系,同时亦证实被告人何某持有的手机于2013年11月30日上午其通话时显示的通话地仍在宁波,当天下午通话地显示为浙江省金华市的事实。7.被告人温某持有的商户名为北京指尖芭蕾化妆品店pos机刷卡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9日刷卡消费312元,被害人杨某甲于同年11月11日刷卡消费388元,被害人王某乙于同年11月17日刷卡消费共868元,被害人张某甲于同年11月23日先后刷卡消费共2628元,被害人吕某甲于同年11月25日刷卡消费498元,被害人陶某于同年11月27日刷卡消费204元的事实。8.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在案。2013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底期间,被告人温某受李x雇佣担任咖啡店服务员,并提供pos机为客人刷卡结账。在此期间,该店共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6289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10月底至11月26日期间,周某某招募魏某、赵某、孙某、孟某某(均已判刑)、王x(另案处理)为“酒托女”,采取上述方式骗取他人钱款,骗得人民币37022元,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31日,魏某骗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436元;孟某某骗得被害人向明春人民币1384元。(2)2013年11月5日,赵某骗得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208元。(3)2013年11月8日,孙某骗得被害人于某人民币5068元;孟某某骗得被害人毛某人民币528元。(4)2013年11月14日,王x骗得被害人付某人民币528元。(5)2013年11月17日,魏某伙同赵某骗得被害人秦某人民币9648元;孟某某骗得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528元。(6)2013年11月20日,魏某骗得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2512元;王x骗得被害人舒某人民币528元。(7)2013年11月21日,孟某某骗得被害人吕某乙人民币924元;孟某某骗得被害人石某人民币540元;魏某骗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408元。(8)2013年11月25日,魏某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018元;魏某伙同赵某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6444元;赵某伙同孟某某骗得被害人车某人民币762元。(9)2013年11月26日,孟某某骗得被害人陆某人民币55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向明春、金某、于某、毛某、付某、秦某、周某乙、杨某乙、舒某、吕某乙、石某、刘某甲、陈某、李某乙、车某、陆某的陈述材料,证实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11月26日,有人通过加他们qq、陌陌等聊天软件与他们取得联系后约他们出来见面,后由不同女子将他们带至望京路158号开设themr.t′scafe咖啡店,以消费为名,骗取他们数额不等钱财的事实。2.同案参与人周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招募魏某、赵某、孙某、孟某某、王x为“酒托女”,以男友交友的名义,由“酒托女”将被害人带至李x、刘某乙开设的themr.t′scafe咖啡店,诱骗被害人高额某,骗取数额不等钱财的事实。3.pos机刷卡记录,证实了部分被害人通过信用卡刷pos机的方式被骗取钱财的事实。4.本院(2014)甬海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参与人魏某、赵某、孙某、孟某某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5.被告人温某的供述在案。二、2013年10月底至11月26日期间,张某招募被告人何某以及高箫箫、邓秋萍(均已判刑)、陈百丽(另案处理)为“酒托女”,采取上述方式诈骗他人钱款,骗得人民币258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因何某的犯罪事实已在上节表述,故在此不再赘述):(1)2013年11月9日,邓秋萍骗得被害人叶某人民币280元;邓秋萍伙同陈百丽,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7408元;陈百丽骗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488元;高箫箫骗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2592元。(2)2013年11月10日,高箫箫骗得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968元。(3)2013年11月11日,邓秋萍伙同陈百丽骗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648元。(4)2013年11月14日,邓秋萍骗得被害人张某丙的人民币528元。(5)2013年11月25日,邓秋萍伙同陈百丽骗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500元。(6)2013年11月26日,邓秋萍骗得被害人岳某人民币55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叶某、张某乙、蒋某、高某、李某丙、吴某、张某丙、王某丙、岳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11月9日起至11月26日,有人通过加他们qq、陌陌等聊天软件与他们取得联系后约他们出来见面,后由不同女子将他们带至望京路158号开设themr.t′scafe咖啡店,以消费为名,骗取他们数额不等钱财的事实。2.同案参与人张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招募被告人何某及高箫箫、陈百丽、邓秋萍为“酒托女”,通过网络交友平台,由上述“酒托女”诱骗被害人到themr.t′scafe咖啡店,通过高额某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3.同案参与人高箫箫、邓秋萍的供述材料,证实她们单独或互相合伙,以交友为名,骗取被害人到咖啡店进行高额某,借此骗取钱财的事实。4.pos机刷卡记录,证实了部分被害人通过信用卡刷pos机的方式被骗取钱财的事实。5.本院(2014)甬海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参与人高箫箫、邓秋萍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6.被告人温某的供述在案。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温某被抓获;同月25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温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他人贩卖毒品,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蒙朝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情况说明书,证实被告人温某于2013年1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检举并配合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蒙朝平的事实。2.证人温某、“小王”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11月17日,温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蒙朝平的事实,3.逮捕证,证实犯罪嫌疑人蒙朝平已被逮捕的事实。4.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温某于2014年7月21日在北京被抓获,被告人何某于同年7月25日被抓获的事实。5.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温某身份信息的事实。7.被告人何某、温某的供述和辩解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温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系诈骗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对成功实施诈骗行为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供述在实施诈骗犯罪时,其一般与高箫箫进行配合,如发现被害人消费比较大方时,他们会给同伙打电话,让同伙共同来诱骗被害人消费;高箫箫也供述到其一般与何某进行配合。因此,对于合伙实施诈骗,被告人何某与高箫箫事先都有约定,因此对于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诈骗张某甲2628元中应扣除488元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11月27日晚诈骗陶某钱财的事实,不但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和辨认,而且陶某与何某之间有通话记录,陶某也有相应的刷卡记录,另外,陶某当晚因被殴打才报警,咖啡店关门发生在何某诱骗陶某消费之后,因此对于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何某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于11月29日诈骗李某甲钱财的事实,不但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和辨认,而且李某甲与何某之间有通话记录,且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当晚何某在通话时,其通话地仍在宁波,并未离开宁波,故对于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何某、温某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温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某、温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人民陪审员 包贤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