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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杜建诉被告李永娥、大同市同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李永娥,大同市同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杜建,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李永娥,女,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大同市同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工农路永泰广场格兰云天小区。法定代理人王芬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建诉被告李永娥、大同市同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北京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娥、大同市同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保北京海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行走在大同市城区魏都国际酒店东门便道上时,被李永娥驾驶的轿车碾压到脚部,导致原告脚关节受伤。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行走困难,无法工作,在家养伤两个多月。2014年7月14日,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永娥承担全部责任。李永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同市同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赔偿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8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3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娥、大同市同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中保北京海淀支公司未出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是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的医疗票据,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不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原告还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而原告仅提交一份加盖大同市大兴煤站合同专用章的误工证明,本公司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伤情、在保证受害人及时就医的前提下,以正式交通票据为准,且票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本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杜建行走在大同市城区魏都国际酒店东门便道上时,被李永娥驾驶的轿车碾压到脚部,导致原告脚关节受伤。原告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4日,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永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建无责任。李永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同市同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北京海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139.8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看,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7月9日,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7月7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120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中保北京海淀支公司不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加盖的是大同市大兴煤站合同专用章,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原告有劳动能力,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按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日的误工费为27476元÷360天×30天=2289.67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2389.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娥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永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北京海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保北京海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389.67元。被告大同市同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杜建2389.6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44.5元,其余44.5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尚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