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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宝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林宝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15号罪犯林宝,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四日作出(2008)敖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宝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二〇一二年三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林宝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林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为90分。该犯在从事编织地毯、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13329.33元,获奖金913.00元。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264.20分,记功4次。二0一三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林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