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个体工商户。2012年12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贰佰元;2013年6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贰佰元。因本案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个体工商户。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邳刑二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与徐某乙因房屋租赁纠纷发生争吵,后潘某为泄愤报复徐某乙,持啤酒瓶将徐某乙停放在邳州市运河镇大唐街C栋纤手美业店门前的白色宝马牌轿车前挡风玻璃砸毁。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挡风玻璃等财物价值人民币9632元。原判决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涉案车辆受损现场照片,潘某砸车的视频资料,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邳价证(2014)第2325号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和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为泄愤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潘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应依照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财物损失数额,赔偿原告人徐某乙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被告人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财物损失人民币9632元。上诉人潘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砸坏被害人徐某乙车辆系因二人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原判决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认为,上诉人潘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较大损失。原判决在充分考虑潘某所具有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所判量刑适当,并非过重,现请求二审再从轻处罚,与法无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明伟审 判 员 黄保民代理审判员 庄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祁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