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信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盛泉、广西双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信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盛泉,广西双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145号原告:南宁市信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永,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娒,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泉,男。被告:广西双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建设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盛某。委托代理人:刘沛,该公司职员。原告南宁市信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盛泉、广西双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永、梅娒,被告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盛泉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按借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盛泉与原告还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盛泉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港务集团住宅小区房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并于2011年9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还与被告双喜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双喜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盛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三年。2011年10月12日,原告将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分两笔转账至被告盛泉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盛泉逾期还款。2013年5月22日,被告盛泉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3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但之后被告盛泉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17915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1日,之后利息另计至全部履行之日止);2、确认原告与被告盛泉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被告盛泉的抵押物即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港务集团住宅小区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确认原告与被告双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双喜公司对被告盛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盛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双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双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用款通知书》(二份)、桂林银行网上银行专用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盛泉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将1000000元借款本金提供给被告盛泉,履行了出借义务;4、《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盛泉以其名下一套房屋为其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双喜公司自愿为被告盛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盛泉承诺在2013年8月31日前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双喜公司辩称,对本案欠款事实无异议,对欠款本息数额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双喜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被告盛泉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双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盛泉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盛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这些证据确与各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对其证明力进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被告盛泉为被告双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盛泉(借款人)签订编号为XT2011035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盛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叁个月,自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月利率为1.5%;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盛泉(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T2011035-1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盛泉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港务集团住宅小区房作为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原告(债权人)还与被告双喜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XT2011035-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双喜公司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叁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12日,被告盛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发出两份《用款通知书》,分别要求原告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50000元支付给收款人陈春如(账号:622700337921014XXXX,开户银行:建行南宁江南支行)及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给收款人陈向阳(账号:62269830000XXXX,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同日,原告通过桂林银行分别向被告盛泉指定的上述收款人陈春如、陈向阳转账支付850000元、150000元,合计1000000元。《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即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港务集团住宅小区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取得广西防城港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防港房他证港口直字第201137**号《房屋他项权证》。但被告盛泉未依约还款。2013年5月22日,被告盛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6月2日前归还捌万元整,其余本息于2013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之后被告盛泉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被告双喜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双喜公司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泉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双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盛泉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而被告盛泉逾期未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盛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双喜公司主张被告盛泉有过还款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双喜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诉请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即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为45000元。2012年1月11日之后为借款逾期期间,对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同时主张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该主张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盛泉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港务集团住宅小区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双喜公司的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双喜公司为被告盛泉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故被告双喜公司对被告盛泉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应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以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双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盛泉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宁市信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盛泉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XT2011035-1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广西双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XT2011035-2的《保证合同》,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盛泉偿还原告南宁市信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三、被告盛泉支付原告南宁市信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45000元;四、被告盛泉支付原告南宁市信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南宁市信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权属被告盛泉的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港务集团住宅小区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广西双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权属被告盛泉的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港务集团住宅小区房的抵押价值范围以外对被告盛泉的上述第二、三、四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双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泉追偿。案件受理费12117元,由被告盛泉负担,被告广西双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盛泉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春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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