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夏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卢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马某,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宁夏某公司职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厚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受宁夏燕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其建设的燕葆花半里小区提供前期的物业服务。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接受宁夏燕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其的某小区某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3.41平方米。交房当日,原、被告双方就物业服务事项签订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被告同时向原告预交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80.46元,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后来,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续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13年1月底,被告尚欠20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34.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134.1元。被告马某辩称,我没交这笔费用的原因是因为我家厨房漏水,导致房屋泡损,分水器也已坏。原告一直未给我解决,我要求原告先解决我家房屋泡损问题,然后我支付这笔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购买了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某室,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13.41平方米,由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113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备案登记表、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明细表附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厨房漏水,分水器损坏导致房屋泡损,原告一直未予解决,要求原告先解决其房屋泡损问题,后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因其抗辩事由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34.1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厚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江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