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行广与武汉瑞亿恒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行广,武汉瑞亿恒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王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59号申请执行人李行广,烽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武汉瑞亿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4号青山火炬大厦1栋1单元23楼(工商登记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39号)。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4号青山火炬大厦1栋1单元23楼(工商登记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49号)。法定代表人邓建中,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鑫,武汉瑞亿恒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武汉瑞亿恒工贸有限公司、王鑫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李行广返还借款2,00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李行广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51,450元;3、负担案件受理费11,400元;4、承担执行费用22,514元。但被执行人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武汉瑞亿恒工贸有限公司、王鑫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5条、36条、38条、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武汉瑞亿恒工贸有限公司、王鑫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85,364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彭惠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