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沂商初字第3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杨汝晓、杨汝卿、刘春丽、鞠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汝晓,杨汝卿,刘春丽,鞠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3701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晓杰,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杨汝晓,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杨汝卿,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春丽,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鞠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杨汝晓、杨汝卿、刘春丽、鞠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洪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史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汝晓、杨汝卿、刘春丽、鞠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杨汝晓于2014年3月20日向我公司借款200000元,现结欠本金200000元,2015年3月19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5521693,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杨汝卿、刘春丽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鞠乐承担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因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汝晓、杨汝卿、刘春丽、鞠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0日,被告杨汝晓与原告沂水农商银行签订(沂农商马)个借字(2014)年第04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汝晓向该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2015年3月13日到期;月利率为11.5000‰。同日,被告杨汝卿、刘春丽与该社签订(沂水农商行马)保字(2014)第044号保证合同,被告杨汝卿、刘春丽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杨汝晓与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沂农商马个借字2014年第04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杨汝晓发放200000元。2.2014年3月20日,被告鞠乐签字确认《保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杨汝晓在借新还旧期限内在原告办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定期还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汝晓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沂水农商银行与被告杨汝晓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汝卿、刘春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鞠乐签字确认《保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杨汝晓在借新还旧期限内在原告办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汝晓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杨汝卿、刘春丽、鞠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汝晓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原告在合同到期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汝晓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杨汝卿、刘春丽、鞠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汝晓、杨汝卿、刘春丽、鞠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汝晓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合同生效日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1.500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汝卿、刘春丽、鞠乐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汝卿、刘春丽、鞠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汝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杨汝晓、杨汝卿、刘春丽、鞠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洪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迟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