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鲁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甲,无业。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鲁某甲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从中获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鲁某甲辩解,其向吸毒人员冯某贩卖2次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0粒。辩护人张金民提出,被告人鲁某甲向吸毒人员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次数为2次;被告人鲁某甲与鲁某乙是相互请客吸食毒品,不是贩卖毒品;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鲁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间,被告人鲁某甲在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春光村鲁胜武新屋湾,先后二次以每粒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获款360元。2、2014年6月10日至7月18日,被告人鲁某甲在家中,先后三次以每粒60元的价格,卖给同湾吸毒人员鲁某乙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获款600余元。事后,被告人鲁某甲与鲁某乙一起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3、2014年6月间,被告人鲁某甲在自己家中、大冶市光辉岁月酒店,先后二次以每粒60元的价格,共计卖给吸毒人员冯某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获款600元。另查明,经胶体金法检测,鲁某甲、鲁某乙、黄某、冯某的尿液呈阳性。被告人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被告人鲁某甲出生时间、身份号码、职业、户籍、住址等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鲁某甲归案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胶体金法检测,鲁某乙、黄某、冯某的尿液呈阳性,黄某、鲁某乙、冯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大冶市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4现场检测报告书:经胶体金法检测,鲁某乙、鲁某甲的尿液呈阳性。5、证人黄某的证言:2014年5、6月份,我从鲁某甲手中购买二次麻古,先打电话联系,然后在鲁某甲家附近交易,每次3粒,每粒60元。6、证人鲁某乙的证言:麻古均是向鲁某甲购买的,在鲁某甲家中吸食,吸食多少麻古就付多少钱。第一次是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我向鲁某甲购买2粒麻古,付了150元,在鲁某甲家吸食了;第二次是7月初的一天晚上,付了300元购买5粒麻古,自己吸食了2粒,鲁某甲吸食3粒;7月18日,付了200元购买3粒麻古,自己吸食1粒,鲁某甲吸食2粒。今天下午,我下班后直接到鲁某甲家,向鲁某甲要麻古吸食,鲁某甲拿出5粒麻古,我吸食3粒,鲁某甲吸食2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7、证人冯某的证言: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我和朋友“塌鼻子”向鲁某甲购买5粒麻古,在鲁某甲家中,我自己吸食3粒,余下2粒请鲁某甲吸食了,付300元;第二天凌晨4、5时许,我与鲁某甲打电话联系后,赶到鲁某甲家中,购买5粒麻古,我吸食4粒,请鲁某甲吸食1粒,付了300元,天亮后离开;二天后一晚上8、9时许,我到鲁某甲家中向鲁某甲购买5粒麻古,付了300元,然后到宏楼梦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将5粒麻古全部吸食了;第四次,又过了二三天晚上10时许,我在大冶光辉岁月宾馆三楼房间,经电话联系,鲁某甲将5粒麻古送到光辉岁月宾馆门前,我付了300元,然后一个人在宾馆将5粒麻古吸食了。8、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份,我多次从一名叫“虎子”的男子手中购买麻古吸食,因为没有钱,便想到卖毒品赚钱供自己吸食。从5月份到现在,我从“虎子”的手中购买四五次麻古,最少10余粒,最多20余粒,然后将麻古卖给鲁某乙、黄某、冯某。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家中以150元价格卖给鲁某乙2粒麻古;7月份的一天,我在家中以300元价格卖给鲁某乙5粒麻古;7月份的一天,我在家中以200元价格卖给鲁某乙3粒麻古。2014年5月至6月间,我卖给黄某五六次麻古,每次2、3粒,一次1粒,价格每粒60元。2014年6月份,冯某从我手中购买三四次麻古。第一次在我家中,他赊购3粒麻古,下欠200元;第二次冯某打电话,我到大冶送5粒给他,冯某将赊欠的200元付给我,5粒麻古的钱没有付;第三次,冯某打电话要求购买5粒麻古,我将麻古送到大冶,冯某只付了200元,下欠400元到现在没有付。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鲁某甲无异议,辩护人张金民认为,证人冯某的证言是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前所取的证据,不符合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证人冯某的证言,是公安机关在立案期间,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依法取得,真实、合法,应予采信。辩护人张金民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甲于2014年6月,在自己家中或大冶市光辉岁月宾馆门前,先后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冯某。本院认为,证人冯某证实其曾经三次在鲁某甲家中购买毒品,在光辉岁月宾馆门前曾经向鲁某甲购买一次毒品,而被告人鲁某甲供述冯某曾经一次在其家中购买毒品,曾经三次在光辉岁月宾馆门前向其购买毒品,即只有二次交易毒品的地点、数量等相一致,故应认定被告人鲁某甲向吸毒人员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的次数为二次,共计10粒。辩护人张金民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张金民提出,被告人鲁某甲与吸毒人员鲁某乙之间是相互请客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不是贩卖毒品,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向吸毒人员鲁某乙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收取价款,是典型毒品交易行为,该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至于鲁某乙请鲁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则是毒品交易完成后对毒品的处理行为。故辩护人张金民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