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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郭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郭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齐某某,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刘文玉。被告卢某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婚后生一女卢曼妮,现已16个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以至婚后生活期间纠纷频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因原被告所生女年龄较小,由原告抚养照顾更为有利,故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共同财产9万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卢某某经辩称: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二、被告要求对子女承担抚养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仅一台捷达车,但同时原被告有债务,要求原告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卢曼妮(2013年6月29日出生)。2014年10月,原告以其起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期间,子女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之女出生后,未曾母乳喂养。关于共同财产,原告提出李书义欠债权45000元,但其只提供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车牌号吉CM65**的捷达轿车,原被告于2013年8月在北京以43000元购买,被告称现价30000元,原告认为价值40000元,在庭审中提出估价请求,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被告在答辩中所提出的外债,经庭审查明系被告结婚及为其父亲治疗疾病而产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之女出生后,未曾母乳喂养,由被告母亲以奶粉喂养至今,况且,原、被告分居时,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结合本案原、被告各自的自然情况,以对子女成长健康有利的原则,应由被告监护抚育,被告放弃抚养费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提出的债权,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的财产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对捷达轿车的价值有争议,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分得20000元为宜。被告提出的外债问题,因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保障夫妻的生活、生产需要而产生,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卢曼妮由被告卢某某抚育;三、共同财产捷达轿车一辆归被告卢某某所有,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财产折价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齐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