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诉被告李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李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维维大道1号潘塘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谢士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龙华。被告李成。原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投资公司)与被告李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产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王海涛、袁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地产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33657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国信上城31幢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合同价款为1567035元。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房款的40.01%,即627035元,余款940000元由被告通过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于2012年8月1日之前付清。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徐州招行)申请按揭贷款940000元,10月15日,徐州招行向被告发放贷款940000元,并由被告授权由徐州招行将该贷款转入原告账户,支付剩余房款。自2013年8月起,被告不再向徐州招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徐州招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徐州招行实际支付939308.21元,清偿了被告所欠徐州招行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033657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8351.75元;退还被告交纳给原告的房款6270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编号为“NO.033657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1567035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本市云龙区维维大道以北、潇湘路以南、楚韵路以东“国信上城”31幢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被告于签订合同时支付房款的40.01%,即627035元,余款940000元整通过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方式于2012年8月1日前付清。合同补充协议(一)第11条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承担按揭还款担保期间,如买受人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没有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从而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自欠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出卖人,而无论买受人是否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买受人按总房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合理律师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被告李成支付627035元购房款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开具627035元的购房发票。2012年10月8日,原告房地产投资公司、被告李成与徐州招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成、案外人李丽向徐州招行贷款940000元,并以李成购买的国信上城31幢1单元301号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0月8日起到2022年10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下浮5%。原告房地产投资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0月15日,徐州招行发放该笔贷款,并经被告李成、案外人李丽同意转入原告房地产投资公司账户。后被告李成仅偿还徐州招行部分贷款,至2013年8月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后徐州招行经催款未果,要求原告房地产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原告向徐州招行支付939308.21元的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徐州招行的还款记录单、进账单、收款回单、收据等证据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开具了购房首付款发票,并协助被告在徐州招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将本应由被告李成承担的贷款本息支付给徐州招行。被告李成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总房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78351.75元(1567035元×5%),被告书面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被告虽有违约行为,但原告只是替被告支付贷款939308.2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适当调减,支持46965元(939308.21元×5%)。至于被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与被告李成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NO.033657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成支付原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违约金46965元;原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退还被告李成购房款627035元。互相抵扣后,原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退还被告李成购房款580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53元,由被告李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歌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