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7-04
案件名称
张跃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跃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跃帆(曾用名:张跃凡,小名:啊帆),男,1989年8月26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蒙自市。2007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6月19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跃帆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南,被告人张跃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跃帆伙同隋金虎等人到蒙自市鸣鹫镇欲实施盗窃,张跃帆在鸣鹫镇保芬饭店对面卖三七处趁被害人余某时从余权位背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将钱交由身旁的“小苗”。后张跃帆等人将盗窃所得的现金进行分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跃帆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跃帆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缴获了所得赃款3000元并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跃帆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同伙隋金虎的供述,被告人张跃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跃帆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跃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跃帆有犯罪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跃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爱 然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人民陪审员 林 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国靖(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