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1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钟世兰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世兰,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0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世兰,女,1946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维国,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庆刚(钟世兰之夫),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44号。法定代表人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世平,男,1958年3月3日出生。上诉人钟世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钟世兰起诉至一审法院称:1997年交通公司下属的北京市电车公司(以下简称电车公司)因扩建109路公交车站工程将我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院的房屋拆迁,当时的拆迁补偿政策为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标准为1间房屋产权调换为1个居室楼房。我在拆迁范围内共有房屋13间,其中经过批建的正式房屋11间。经协商,电车公司承诺将其中的8间房屋调换为丰台区大李窑东大门×××8间居室楼房,另在原址附近安置一个两居室。双方于1997年8月11日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补助协议),约定直接安置丰台区大李窑东大门×××房屋8间,支付我搬家补助费、异地安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200元。同时电车公司在协议上备注“安置房中一套两居、一套一居室退回,已按政策发给房价款,一套两居室由拆迁办负责调换”。协议签订后,电车公司仅在丰台区大红门东门里×××给我安置了522、533、333三套共五居室。我退回的一套一居、一套两居作价款及在原址附近安置的一套两居并未交付我,安置给我一家居住的三套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为此,我多次向交通公司主张权利未果,无奈于2010年5月4日向西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通公司按约定给我安置一套两居室房屋,之后因需补充证据我撤诉,后于同年11月以“确认拆迁协议无效,进行重新安置”为由再次向西城法院起诉。经西城法院一审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我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23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我的再审申请。现请求法院判令:1、交通公司给予我协助办理丰台区大红门东门里×××522、533、333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交通公司按协议约定给我安置一套两居室房屋;3、交通公司向我支付退还的一套一居、一套两居室房屋作价款。交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电车公司1998年因改制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继。我公司同意按照政府相关部门规定履行相应的办理房屋登记义务。钟世兰应配合我公司提供相关办证材料,钟世兰要求我公司再安置一套两居室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钟世兰已按照政策规定领取退房奖励,现再要求支付退还房屋的作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钟世兰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钟世兰与电车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交通公司作为电车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应继续履行协议上约定的义务。钟世兰要求交通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钟世兰要求按约定给其安置一套两居室房屋,该主张与钟世兰放弃两套安置房屋的作法自相矛盾,且钟世兰未提供其与电车公司有此约定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钟世兰要求交通公司支付退还的一套一居、一套二居室房屋作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钟世兰已领取少要房奖励费195000元,领款凭证明确记载二居130000元、一居65000元,证明该款项即钟世兰退还两套房屋的作价款。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协助钟世兰办理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门里×××522号、533号、333号房屋产权登记事项;二、驳回钟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钟世兰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钟世兰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钟世兰放弃了两套安置房屋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钟世兰在×××院内有正式房屋11间,电车公司除在丰台区大李窑东大门为钟世兰安置8间房之外,还承诺另行在原址附近安置一套两居。协议签订时,钟世兰退回一套一居、一套两居进行折价补偿,其主要原因就是因为解决原址附近另行安置一套两居需结算差价问题。根据当时的拆迁法规,拆迁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钟世兰有选择具体补偿方式的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钟世兰要求给其安置一套两居室房屋与放弃两套房屋的作法自相矛盾是完全错误的。电车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屋的地点并非都在丰台区大李窑,钟世兰在其中一处退回两套房屋,与要求在其他地点另行给安置一套两居室并不矛盾。3、一审判决认定钟世兰没有提交电车公司曾承诺另行安置一套两居室的证据,该认定是错误的。钟世兰在一审中就此提交了相应证据,本案拆迁安置补助协议在备注中写明:一套两居室由拆迁办负责调换。杨庆刚在1997年8月31日的申请书中亦写明“湾子村×××,院内实九间房,按产权房八间调换,迁至大李窑×××333号一套独居名为杨冬霞,533号一套二居室改名为杨永成,522号一套改名为杨庆刚。拆迁办同意在原址附近给调换产权房一套二居室,以解决被迁户工作上班之事。按原近期解决方案(拆迁办临走前)有难度,年底前给以解决(林局长同意),被拆迁人同意暂时克服困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除安置补助协议正文约定的在东门里安置的8间房之外,双方还约定另行安置一套两居室的事实。一审判决并没有对钟世兰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安置补助协议在诸多方面约定不明,特别是备注条款,因此在之后的履行中又形成多份书面文件以及口头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这些文件及口头约定,均应视为安置补助协议的附件及补充约定。另,钟世兰在二审中对其上诉意见补充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丰台区大李窑与大红门东门里并非同一地点,二者均未进行过名称变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协议中的房屋地址现名称就是“大红门东门里×××”;一审判决写明:“乙方负担相应分担的过户费”,但是该内容已由之后的约定所变更,一审判决仍按照旧的约定认定由钟世兰承担相应的过户费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195000元系退还两套房屋的作价款是错误的。领款凭证上载明的款项性质是“少要房奖励费”,与作价款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作价需要双方的合意,需要对房屋进行估价。二、一审判决分担举证责任错误,审查认定证据违反证据规则。一审中,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了退回两套房屋的房价款,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调换一套两居室的义务。交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钟世兰的上诉请求。经查:1997年7月8日,电车公司取得扩建109路总站项目建设拆迁许可证。钟世兰的私房在拆迁范围内。1997年8月11日,电车公司(拆迁人甲方)与钟世兰(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即本案所称安置补助协议),约定乙方住址丰台区湾子村××,应安置人口10人,分别是钟世兰夫妇、女儿一人、杨永成;冀淑芬,女儿等6人。直接安置地址为丰台区大李窑东大门×××,房屋8间;甲方支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2700元,提前协助奖励费30000元,异地安置费5000元,煤气补助费2500元,其他6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补充约定:安置房中一套两居、一套一居室退回,已按政策发给房价款。一套两居室由拆迁办负责调换。同日,钟世兰之夫杨庆刚书写一份申请书,内容为:“我家住湾子村×××,院内八间房在大李窑换产权居室五套,其中一套二居一套一居按有关政策作价,其住房问题自己解决”。1997年8月11日,杨庆刚与电车公司签订《关于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电车公司,乙方杨庆刚(钟世兰之夫)、杨永成(钟世兰之子)、杨冬霞(钟世兰之女);乙方居住在丰台区湾子村××,私房8间,其中东房2间,西房2间,北房4间,要求与安置的公房地址丰台区大李窑东大门×××三门333号一居室,五门522号、533号二居室,共三套五间,实行产权调换,甲方表示同意;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方负担相应分担的过户费;产权调换后不再向乙方发私房补偿费以及甲方为鼓励搬迁承担部分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事项。双方在该协议中注明:杨庆刚居住522号两居室,杨永成居住533号两居室,杨冬霞居住333号一居室。杨庆刚在该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名。同年8月29日,电车公司为杨庆刚、杨永成、杨冬霞开具准住证。1997年8月25日,钟世兰之夫杨庆刚从电车公司领取搬家补助费、提前协助奖励费、异地安置费、煤气、职工补助费67300元;钟世兰之子杨永成领取搬家补助费、提前协助奖励费、异地安置费、煤气、职工补助费32900元。同日,杨庆刚还从电车公司领取了少要房奖励费二居室130000元,一居室65000元,补偿电话初装费5000元,合计200000元。杨庆刚曾向电车公司提交申请书一份,落款时间为1997年8月31日,其上载明:我家住丰台区湾子村×××,院内实九间房,按产权房八间调换,迁至大李窑×××333号一套独居名为杨冬霞,533号一套二居室改名为杨永成,522号一套改名为杨庆刚。拆迁办同意在原址附近给调换产权房一套二居室,以解决被迁户工作上班之事。按原近期解决方案(拆迁办临走前)有难度,年底前给以解决(林局长同意),被拆迁人同意暂时克服困难。1998年10月8日,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基建开发处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根据公交总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原109工程拆迁户原属私房,在与安置的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东门里×××实行产权调换,属于完全产权形式,故此各拆迁户迁入新居。在办理产权证中免交契税和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完全由基建开发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1999年9月1日,电车公司取得丰台区大红门东门里×××房屋所有权证后,电车公司因改制被撤销。本案中,交通公司表示电车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继,并认可按照1998年10月8日的承诺书履行义务。2010年5月,钟世兰将交通公司诉至西城法院,要求交通公司为其安置一套两居室房屋,后钟世兰撤回起诉。同年11月,钟世兰以“确认拆迁协议无效,重新安置”为由起诉交通公司,经西城法院审理,以(2011)西民初字第02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钟世兰的诉讼请求。钟世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4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世兰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2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钟世兰的再审申请。(2011)西民初字第02704号民事判决书中就丰台区大李窑东大门×××与丰台区大红门东门里×××的关系已经进行了查明,因该部分事实与本案钟世兰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就此问题不再赘述。本案二审中,杨庆刚、杨永成、杨冬霞共同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其上载明:同意将丰台区大红门东门里×××522、533、333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钟世兰名下。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申请书、产权调换协议书、准住证、房屋所有权证、补偿补助费领取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说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钟世兰要求交通公司安置一套两居室房屋的上诉请求。1、本案安置补助协议中约定“钟世兰住址丰台区湾子村××,应安置人口10人……。直接安置地址为丰台区大李窑东大门×××,房屋8间”。《关于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约定“钟世兰居住在丰台区湾子村××,私房8间,其中……”。从上述协议内容的文意可见,钟世兰与电车公司均确认被拆迁房屋为8间,现钟世兰主张“被拆迁房屋为11间,故电车公司应为钟世兰安置11间房屋”的上诉意见与上述协议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2、电车公司与钟世兰在安置补助协议中补充约定“安置房中一套两居、一套一居室退回,已按政策发给房价款。一套两居室由拆迁办负责调换”结合该协议的整体内容,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在安置的8间房中,一套两居和一套一居室退回,其余的5间房中,一套两居室由拆迁办负责调换。所以,该约定不能证明电车公司承诺为钟世兰在8间安置房之外另行安置一套两居室。3、杨庆刚于1997年8月31日书写的申请书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能证明电车公司曾同意在8间安置房屋之外另行为钟世兰安置一套两居室。综上,钟世兰要求交通公司为其另行安置一套两居室房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钟世兰要求交通公司支付已退还房屋作价款的上诉请求。1997年8月25日,杨庆刚已从电车公司处领取了少要房奖励费二居室13万元、一居室65000元,且钟世兰已在安置补助协议上确认电车公司已按政策发给房价款,现钟世兰在领取前述款项的十余年后主张交通公司还应当向其支付已退还房屋的作价款,其应当就“交通公司在上述奖励费之外还应向钟世兰支付房屋作价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钟世兰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钟世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钟世兰负担35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钟世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妍审 判 员 姚 颖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天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