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五臣、闫志军与田而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五臣,闫志军,田而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闫五臣,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闫志军,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田而卫,男,1978年4月出生,汉。本院在审理原告闫五臣、闫志军诉被告田而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闫五臣、闫志军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田而卫驾驶的豫D-W2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限额50000元),并提供张站新所有的豫DZ86**号朗逸牌小型轿车一辆(限额5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闫五臣、闫志军的上述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田而卫驾驶的豫D-W2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限额50000元);二、对张站新所有的豫DZ86**号朗逸牌小型轿车一辆(限额50000元)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凌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