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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五臣、闫志军与田而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五臣,闫志军,田而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闫五臣,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闫志军,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田而卫,男,1978年4月出生,汉。本院在审理原告闫五臣、闫志军诉被告田而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闫五臣、闫志军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田而卫驾驶的豫D-W2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限额50000元),并提供张站新所有的豫DZ86**号朗逸牌小型轿车一辆(限额5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闫五臣、闫志军的上述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田而卫驾驶的豫D-W2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限额50000元);二、对张站新所有的豫DZ86**号朗逸牌小型轿车一辆(限额50000元)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凌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