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社生与被执行人岩应、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社生,岩应,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高社生,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岩应,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岩某某,男,1996年9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岩三架,男,1968年5月7日出生。(系被执行人岩某某的父亲)关于申请执行人高社生与被执行人岩应、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勐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海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7809.25元,被执行人岩应应支付赔偿款2342.73元,应承担案件执行费20.00元,合计:2362.73元;被执行人岩某某应支付赔偿款5466.52元,应承担案件执行费30.00元,合计:5496.52元,共合计7859.25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岩应、岩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已将上述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岩温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光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