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付艳荣诉付国峰(付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艳荣,付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483号原告付艳荣,女,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被告付国峰(付国锋),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付艳荣诉被告付国峰(付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峰(付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将我打伤,我住院十五天,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给我赔偿医疗费1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一枚欠条,并约定在十日内还清,此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国峰(付国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欠原告医药费1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付国峰(付国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国峰(付国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艳荣人民币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巴达日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