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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奥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冉瑞辉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奥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中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冉瑞辉,张华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6号原告重庆奥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大兴街2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8925-3。法定代表人郭洪刚,董事长。被告重庆中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小渡镇人民街259号。法定代表人汪政君。被告冉瑞辉,男,生于1963年2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张华定,男,生于1970年5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奥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冉瑞辉、张华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华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三被告所在地之一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的记载,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告的住所事实上也不在璧山区内,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和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如发生诉讼,司法辖地在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该约定虽然不规范,但可以认定双约定的是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是原告重庆奥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而重庆奥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璧山区(原璧山县),双方的选择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华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启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