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青白江区同仁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晚20时59分许行至同仁路与凤凰大道交叉路口与黄某某驾驶的川AF2***货车沿凤凰大道自东向西行至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曾某某受伤。经检验,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6mg/lOOml,系醉酒驾驶。2014年12月11日,曾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后赶到本区交警大队,后被取保候审。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相关书证、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