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吕芳英诉蒋松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吕某某,女,生于1960年6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矿新村。委托代理人:苏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25日,汉族,住勉县新街子镇建国村*组。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麟,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约定利息为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时止)。被告蒋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计算的请求无异议,现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偿还,具体偿还时间也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7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付款人户名为原告之夫魏建功)和2013年9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付款方户名为吕某某)分别向被告蒋某某汇款5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汇款150万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出据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利息为15万元,合计165万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还款时间不予确定。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转账凭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的借贷关系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36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36万元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0元,减半收取1081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