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刘喆(刘杰之表弟),华北集团电缆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6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刘杰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刘杰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津M×××××号朗逸牌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87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刘杰亦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2012年11月10日,刘杰驾驶被保险车辆(号牌津M×××××号)沿天津市普济河东道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的案外人尹娜驾驶的号牌为津G×××××号奥迪牌小客车后部(车主为寇楠),尹娜车辆失控又撞到前方顺行的案外人杨学明驾驶的号牌为津D×××××号小货车后部,造成三方不同程度车辆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以下简称宜白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B00040208号)认定,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刘杰及时报险,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被保险车辆车损为15149元。后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寇楠所有的津G×××××奥迪牌小客车进行车损价格评估,认定第三者寇楠车辆损失为173500元。为此,刘杰另支付拆解费17350元、评估费8675元。后,在宜白路大队主持调解下,刘杰赔偿奥迪车辆第三者损失共计210000元。对于上述损失刘杰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理赔遭拒,双方成讼。以上事实有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刘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刘杰经济损失共计214647元(其中:拆解费17350元、评估费8675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73500元、保险车辆损失15149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负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一审辩称,对刘杰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刘杰主张第三者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关于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刘杰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予确认。刘杰依约交纳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履行理赔义务。刘杰诉请的交通事故经宜白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杰承担全部责任,属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5149元,应予确认。对于刘杰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173500元,有交管部门宜白路大队指定的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辰价认交估字(2013)年NO.C002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该评估报告真实、可靠,合法有效。刘杰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抗辩物价部门对第三者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不予认可,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同时,刘杰支付的第三者车辆评估费、拆解费,系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刘杰已提供相关发票证实,故对刘杰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一审法院亦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杰212674元(被保险车辆损失15149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71500元+拆解费17350元+评估费867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1、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第三者车辆损失(津G×××××号)进行重新鉴定,依据鉴定结果依法改判;未重新鉴定前认可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为64888元;不同意承担拆解费、评估费;2、两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刘杰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次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未通过其公司,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明显超过车辆实际损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仅认可第三者车辆损失为64888元;在一审中,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无视保险公司的申请及理由,直接依据物价鉴定结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刘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直接毁损,而拆解费、评估费并不是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杰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为:一审鉴定程序是经过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物价机构进行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对鉴定结果认可;庭审前经与第三者车辆车主联系,得知车辆已变卖,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诉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刘杰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之间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被保险人刘杰享有对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其为保险车辆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提出“申请法院对第三者车辆实际损失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一、二审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否认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客观、合法、有效性,故本院对其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杰支付的因鉴定第三者车辆损失而产生评估费、拆解费,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保险责任范围及赔偿比例,所作判决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