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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苏源、苏涵与苏洽海、李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洽海,李玉,苏源,苏涵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洽海,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住广州市天河区。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岑永胜、吴国盛,均为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源,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涵,住广州市天河区。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丘爽。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兴晃、黄篁,均为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洽海、李玉因房屋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洽海、李玉上诉认为:两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户籍地在广东省惠来县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据此,上诉人申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房屋共有分割,应适用关于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规定。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飙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