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俊杰诉尚志刚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尚志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张俊杰,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明海,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志刚,男,1974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俊杰诉被告尚志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中联保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杰的委托代理人邓明海,被告尚志刚,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杰诉称:2014年08月14日,被告尚志刚驾驶小型轿车在富顺县富世镇城区境内从富顺县畜牧局往广电局方向行驶,当车驶至富顺县建设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好转出院。原告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2000元。小型轿车向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尚志刚赔偿原告伤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4225.63元(其中被告尚志刚垫付20500元)、续医费12000元、误工费11908.70元、护理费329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7072.33元,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尚志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由于自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自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愿全部赔偿。已垫付原告伤后的医疗费20500元,应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尚志刚所有的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可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中:原告自行鉴定的续医费12000元过高,依其伤情所需可赔付8000元;误工损失日104天无异议,因未提交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误工费可以每天80元计赔;交通费2000元过高,因无证据证明产生的交通费情况,可酌情赔付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赔付过高,可酌情以每天15元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依合理证据可赔付300元,轿形器2232元因无医嘱,不应赔付;原告以每天70元主张护理费过高,依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情况,应以每天60元赔付;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进行重新鉴定,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08月14日上午,被告尚志刚驾驶小型轿车在富顺县富世镇城区境内从富顺县畜牧局沿钟秀路往广电局方向行驶,11时20分左右,当车驶至北湖南路富顺县建设局路口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搭乘人余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08月1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杨仅受皮面伤,其医疗费已由被告尚志刚垫付,且不成伤残等级;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之后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好转出院。原告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二级护理有30天和一级护理12天,并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等。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给予加强营养、促进成骨、康复等治疗……我院门诊随访;2.避免跌倒、内固定松动断裂等情况发生……防止关节僵硬等并发症;3.逐步加强功能锻炼,慎跌倒……;4.出院后每两周来我院复查,3个月内患肢严禁负重行走,术后1、2、3、6、12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负重行走时间,建议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5.若有不适请及时来院就诊。原告伤后共用去医疗费104225.63元,其中被告尚志刚垫付20500元,此外,根据伤情所需,原告购买了轮椅及矫形器各1个,支付费用分别为300元、2232元。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14%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至12000元;3.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治疗尚未终结,现不能对其误工损失日作出评定。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尚志刚,此车向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中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经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确认以15%扣除,即为15633.84元(104225.63元×15%)。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加之,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准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尚志刚存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应由被告尚志刚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尚志刚赔偿。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应由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其伤残后的相关损失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付3000元;原告伤后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10000-12000元,据此,可将续医费酌情确定为11000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加之,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本地上年度的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赔付,虽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机构现不能对其误工损失日作出评定,但按医嘱,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患肢严禁下地负重行走,客观上确已无法从事劳动获取收入,应确认为存在持续误工,但定残日为2014年11月25日,所以误工天数应确定为定残的前一日,故应将误工天数确定为103天;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级护理有35天、一级护理有12天,护理费可酌情分别以每天60元、70元赔付;原告伤后存在本地和异地两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可酌情赔付1000元;原告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根据伤情所需,原告已购买的轮椅及矫形器各1个所支付费用共计2532元,应确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计赔。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4225.63元、续医费11000元、误工费11794.21元(41795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2940元[(35天×60元/天)+(12天×70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47天×10元/天)、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253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3667.84元,其中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5633.84元,应由被告尚志刚赔偿外,其余损失费168034元,均在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其向原告赔偿。被告尚志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费15633.84元,与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500元品迭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尚志刚4866.16元。为了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163167.84元、向被告尚志刚支付4866.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俊杰赔偿163167.84元、向被告尚志刚支付4866.16元;二、驳回原告张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2元,由被告尚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大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