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沈阳喜旺佳和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与赵宏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喜旺佳和房产物业有限公司,赵宏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44号原告:沈阳喜旺佳和房产物业有限公司。被告:赵宏辉。原告沈阳喜旺佳和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宏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帅博、被告赵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沈阳喜旺佳和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与文华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约定:本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0.8元每月每平方米,高层住宅1元每月每平方米,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费的,自明示拒交之日起,逾期交纳两次书面缴纳仍不交纳的,自第二次收到催缴通知时起,按日3%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系坐落于该小区4号楼2-4-2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然而被告却无故拖延交纳物业费,其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6.80平方米,从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已欠物业服务费452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529.40元,并支付由于拖欠物业管理费而产生的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是该房房主,原告所述欠费时间属实。我不交物业费的理由为:我是2010年下半年入住的该小区,我入住后当年因烟道堵塞、房屋漏雨、墙体长毛的问题多次找到物业,物业的几任经理许诺过我给我整改,说维修后我才交物业费,但是物业公司的人员一直也没有来维修过,物业公司违约在先,我不能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文华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系4号楼2-4-2的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6.80平方米)。从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已欠物业服务费418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文华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经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宅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入住后当年烟道堵塞、房屋漏雨、墙体长毛的问题,并提供了照片予以佐证,因房屋漏雨导致墙体长毛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而从被告提供的照片上来看无法看出烟道部位堵塞,只能看出其家油烟机油烟较多、烟道处有风返回,至于烟道是否堵塞及堵塞原因是否存在他人侵权,如楼上私自改动烟道等,需进一步提供烟道内部图片佐证,故被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宏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喜旺佳和房产物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54个月)的住宅物业费4182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