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呙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盗窃罪,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太阳百货一楼“名创优品”店内时窃取被害人杜某阳挎包内一部三星平板电脑即逃离现场。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接警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监控录像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师某峰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阳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分别判处十个月到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承认控罪。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而是在“名创优品”店内,接过呙某某递的东西,但不知道是什么东西。被告人呙某某称其没实施盗窃。两被告人均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经过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太阳百货一楼“名创优品”店内时,见被害人杜某阳在挑选衣物,而身挎一挎包。被告人呙某某从杜某阳身后挎包内偷出一部三星平板电脑(经鉴定,价格人民币1539元),得手后交给被告人陈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即逃离现场。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辩称没有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呙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后罪与前罪属于同类罪刑,且被告人呙某某有两次前科,对两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对被告人呙某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故对公诉机关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雨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