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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余芹青与上海天上人间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芹青,上海天上人间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787号原告余芹青。被告上海天上人间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飞。原告余芹青与被告上海天上人间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芹青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101,256元。被告上海天上人间娱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普陀区青杏五金装潢材料经营部系其开设的经营字号。被告于2012年年底开始重新装修营业场所。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装修材料。2013年11月,被告方工程部经理赵俊在送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为33,293.10元。2014年9月2日,赵俊再次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拖欠原告的材料款金额为101,256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签收单、工商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在原告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签收单等证据为凭,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依法成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上人间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芹青材料款101,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10元,减半收取1,162.55元,由被告上海天上人间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