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俊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光,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无业,住广东省阳山县。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俊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佛城法少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俊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3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刘俊光等二人在佛山市禅城区金城街9号之一楼下,由其同伙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处的粤E×××××奥德赛牌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然后由被告人刘俊光通过车窗探身进入车内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蔡某存放在车内的6瓶洋酒,其中轩尼诗XO普通装洋酒4瓶,另2瓶洋酒品牌型号不详。经鉴定,4瓶轩尼诗XO普通装洋酒价值人民币5200元。2014年8月3日1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璟州酒店抓获被告人刘俊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制作说明、内容说明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814号、(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有的证言,被告人刘俊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被告人刘俊光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俊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俊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俊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俊光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俊光上诉称其系从犯,涉案物品鉴定价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俊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俊光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俊光在本案盗窃过程中,直接实施了窃取被害人蔡某存放在车内6瓶洋酒的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俊光的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俊光提出的涉案物品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系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之鉴定机构和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俊光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刘俊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俊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刘俊光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俊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俊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俊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俊光所提诸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彭 世 宇代理审判员 张 华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余国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