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千商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麒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麒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商初字第0280号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汶浦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7548402-3。法定代表人汪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清。被告苏州麒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新阳东路18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57543398-2。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麒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麒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润滑油,共计货款12996元,双方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后按照“月结30天”的方式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麒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工业用清洗剂、润滑油,型号为S910-1的冲压油三桶和型号为K的保立净一桶;货款总金额为12966元;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开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27日将上述货物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2996元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而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拖延不付,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9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麒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996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5元由被告苏州麒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杭 宇代理审判员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