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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020号原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杰。委托代理人肖云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8日,陆志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YXX**普通客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2公里处(塘下公路口)时,因驾驶不慎,与王向党驾驶的沪BGX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车上乘客高山纯一、山下和一郎(不在本案中处理)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由陆志明承担主要责任,王向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伤者高山纯一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181.4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经查,王向党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于2009年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应就其交强险限额120,500元予以理赔。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赔偿伤者后,有权向被告作出追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0,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本案的答辩意见如下:首先,被告车辆的驾驶员王向党系准驾车型不符,为无证驾驶。因此被告不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次,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28日,鉴定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因此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再次,原告既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如其代位追偿,也应按照侵权之诉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对伤者的伤残等级也是有异议的,要求原告提供摄片报告。撇开争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9,181.4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伤残赔偿金87,702元,被告对伤者的伤残有异议,要求提供伤者的摄片供被告核实。如法院认为伤者构成伤残,被告也要求按照2012年的农村标准确定损失,理由为鉴定系2012年作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不认可伤残,故不同意赔付;营养费3,000元,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赔付;护理费3,000元,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赔付;误工费40,000元,同意按照2012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赔付;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500元,酌情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14时30分许,陆志明驾驶原告车辆沪BYXX**普通客车(车内乘有高山纯一、男、32岁、日本籍;山下和一郎、男、33岁、日本籍)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塘下公路口时,适逢王向党驾驶沪BGXX**普通客车沿塘下公路由北向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王向党及原告车内乘客高山纯一、山下和一郎受伤,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明未按规定让行,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构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向党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之间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是构成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确定由陆志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向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山纯一在上海华顺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山纯一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2014年8月5日,原告与高山纯一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方赔偿高山纯一医疗费(凭据)、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原告支付了赔偿款,获得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在该凭证上盖章确认。另查明,王向党驾驶的沪BGXX**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高山纯一的医疗费金额为4,506.30元及救护车费139元。原告另行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山下和一郎的,原告明确该人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另一张救护车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日不同,也未载明救护人姓名,不能证明系高山纯一救护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卡、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保险责任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向党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向党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虽然王向党存在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但原告仅主张了交强险限额,而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保护交通事故中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即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本案主体不适格。因本案原告与高山纯一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高山纯一系原告车辆的乘客,事故发生后,就高山纯一的赔偿事宜,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先向高山纯一赔偿,而高山纯一系涉案交强险保护的对象,原告在先行赔偿后,有权向王向党及被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以向王向党追偿。关于诉讼时效争议,因原告实际是代位王向党向被告提起的保险合同之诉,依法享有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高山纯一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时间为2014年8月5日,付款时间也是2014年8月5日,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关于本案诉讼已过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争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伤者摄片,原告对此明确高山纯一已回国,无法提供。因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资质,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故本院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9,181.40元争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高山纯一的医疗费金额为4,506.30元及救护车费139元,合计4,645.30元,该费用被告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其余费用不属高山纯一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伤残赔偿金87,702元,被告对伤者的伤残有异议,如法院认为伤者构成伤残,被告要求按照2012年的农村标准确定损失。因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被告应予核赔。高山纯一于2014年8月获得赔偿款,故原告按照2014年本市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又因高山纯一系日本籍人,故原告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妥,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87,702元。(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争议,因该项目属被告交强险赔付范围,基于本院认定伤者构成XXX伤残,故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5,000元。(四)关于营养费3,000元争议,被告主张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赔付。因受害人构成XXX伤残,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主张合理,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1,8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护理费3,000元争议,被告主张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赔付。因受害人构成XXX伤残,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主张合理,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2,4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六)关于误工费40,000元争议,被告同意按照2012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赔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受害人系外籍人士,本院酌定被告应按1,820元每月赔付四个月计7,280元。(七)关于交通费500元,被告酌情认可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足额票据,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应赔付300元。(八)关于衣物损500元争议,被告认可2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应赔付500元。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4,645.30元、营养费1,800元计6,445.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计102,68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衣物损500元。上述费用被告合计应赔偿109,62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9,627.3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5元,由原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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