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4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付玉和诉韩殿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和,韩殿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4775号原告:付玉和,男,汉族,农民。被告:韩殿锋,男,汉族,农民。原告付玉和与被告韩殿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殿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始终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枚,证明被告韩殿锋于2014年6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还款。被告韩殿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殿锋于2014年6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韩殿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殿锋从原告付玉和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殿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殿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玉和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付玉和承担20元,由被告韩殿锋承担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殿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钧审 判 员 吴寒霜人民陪审员 周庆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昌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