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贾某某与被申请人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某某,于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14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某。申请再审人贾某某与被申请人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做出(2014)鞍民二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贾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贾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遗漏供暖公司且缺席判决,暖气泄漏不是贾某某造成的,而是供暖公司的责任,请求依法再审。于某某提交意见称:服从原审判决。审查期间,贾某某提交了原鞍钢物业长甸热力供暖公司副经理阚玉泽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被申请人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贾某某所提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节。经查,无事实依据;关于贾某某所提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节。经查,贾某某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及阚玉泽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于某某的财产损失与其无因果关系;关于贾某某所提遗漏当事人且缺席判决,暖气泄漏不是贾某某造成的,而是供暖公司的责任一节。经查,因供暖公司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一审时申请再审人又未申请追加供暖公司,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可依据责任另行对供暖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申请再审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贾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里 明 辉代理审判员 闫 相 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