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90号原告任某甲,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马康年,系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孔德颖,系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任某乙,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任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于伟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炫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