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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李某1,男,194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贵忠,男,太原市尖草坪区城建局职工,住太原市。被告李某2,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芮城村治保主任,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聂晓东,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红,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程如光、李贵忠,被告李某2及委托代理人聂晓东、孙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父母均以去世。母亲张臭只名下有0.6亩耕地。2013年3月该耕地被依法征用,获得土地补偿款15万元,该款均由被告李某2私自领取。事后我多次向被告李某2提出要求平分该款,但被告李某2均不同意。故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对母亲张臭只遗产15万元征地补偿款依法分割。被告李某2辩称,1、土地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张臭只死亡时应得的承包收益,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土地补偿款主要是对承包经营者的补偿,土地经营权是以农户取得,该户形成是共有关系,按照农村土地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当共有人死亡时不发生继承,只要共有人权利的扩张。2.1995年张臭只死亡,被告已耕种张臭只土地18年之久,原告是知情的,现在原告18年以后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被告的土地有没有全部征收,是否征收款全部由被告领取均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征收的土地是张臭只的0.6亩土地。而且政府对农户的青苗补偿款是针对农户个人的,其他人无法进行分割。综合以上答辩意见,原告要求继承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其主张不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李某2及家庭成员与太原市北郊区柴村镇芮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3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5年元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其中包括张臭只0.6亩土地,协议签订后,张臭只的土地由被告李某2耕种,直至该土地被国家征用。2013年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由被告李某2领取。被告李某2领取土地补偿款后,原告李某1多次与被告李某2协商,要求分割张臭只生前的0.6亩土地补偿款,未果。现原告李某1依法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已故张臭只生前0.6亩土地补偿款15万元。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系兄弟关系,张臭只系原、被告之母。1995年农历三月张臭只去世。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占地补偿协议、芮城村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户,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分配政策,如果家庭某个成员死亡的,由其它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作。家庭成员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能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已经不是承包土地经营中农户的成员,所以其不能再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从1995年起被告李某2作为户主一直耕种张臭只生前分得的0.6亩土地,张臭只去世后,该土地仍由被告李某2耕种,直至该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又根据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因此,征地补偿款从性质上看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列为遗产范围。现原告李某1要求分割该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人民陪审员 郝桂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甄 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