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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红民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金诉被告王健、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绿化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金,王健,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绿化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红民初字第01253号原告张国金,男委托代理人韩忠友,男被告王健,男被告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绿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九东,公司经理。未出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信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力、何杨杨,保险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公司职员。原告张国金诉被告王健、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绿化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铁民、审判员李万春、代理审判员王小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金及委托代理人韩忠友、被告王健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力、何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绿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金诉称,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王健驾驶辽P*****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市政府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国金驾驶的辽P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国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直接损失是43611.7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按2014年标准增加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王健辩称,我是受雇于被告中维建筑装饰绿化公司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绿化分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在起诉中主张营运损失费、车损残值费、评估费和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王健驾驶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市市政府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国金驾驶的辽P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国金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3)第0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为:当事人王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和过错,认定被告王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金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国金于当日16点04分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胸脑外科病房,主要诊断:头颈部右手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9点22分出院,住院期间离院9天实际住院为4天,花费医疗费(包含门诊费)3833.50元。又查明,原告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辽PD****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车,系从车主王宝民处租赁,每月租金为4500元,该车辆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定损和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均为14510元(已扣除残值100元),评估费为2500元。另查明,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绿化分公司,被告王健为被告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绿化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双方为劳动关系。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1日0时至2014年6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二手车评估鉴定报告、车辆定损单、评估费发票等,并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王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绿化分公司作为辽P*****号的所有人和被告王健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健作为单位员工在工作期间导致第三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又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保险免责部分由被告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绿化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33.50元(包括1030元的门诊费),原告提供了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和辽宁省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收据,故本院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因原告的住院病案中记载离院9天,实际住院4天,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支持200元(4天×5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20元(20天×156元),应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时间确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3天和出院医嘱休息1周,故本院按辽宁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支持误工费3075.8元(153.79元×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93元(13天×156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病案材料反映有二级护理,因原告的住院病案中记载离院9天,实际住院4天,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支持383.52元(4天×95.88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元(13天×5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情况,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710.22元,根据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报告和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单,本院支持14510.22元,对于评估的车辆贬值费2000元因原告未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500元,因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费收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误工费23200元,停运损失的数额由停运时间和日营运纯收益决定。停运时间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修理时间以及日营运纯收益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之时,合理时间内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4568.04元,本院认为,首先由承保辽P*****号车的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8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误工费3075.8元、护理费383.52元、交通费6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9557.82元,以上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原告车辆损失费12510.22元、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12510.22元,由被告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绿化分公司承担评估费2500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57.8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10.22元。三、被告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绿化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承担615元,被告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绿化分公司承担5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民审 判 员  李万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