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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卫市融惠达典当有限公司与邹爱萍、庄顺全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融惠达典当有限公司,邹爱萍,庄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中卫市融惠达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博,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邹爱萍,女,生于1964年11月29日,汉族,企业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庄顺全,男,生于1963年6月15日,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华,男,生于1976年2月5日,汉族,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中卫市融惠达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爱萍、庄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庄顺全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6日,被告邹爱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邹爱萍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如逾期还款,应按未返还金额的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的指定收款人聂维保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向被告庄顺全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予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的利息1326000元(1300000元×6%÷12个月×51个月×4倍),本息共计2626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借款协议书》1份、借条1份、宁夏银行进账单2份,证明被告邹爱萍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130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等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鉴定聘请书1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萍于2013年7月29日向邹爱萍追索债务时双方发生冲突致李萍受伤,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聘请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李萍身体所受损伤进行鉴定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支付代理费9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中的借款协议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借条中关于将款汇至聂维保账户不属实,因该1300000元均汇至被告庄顺全账户。对证据1中进账单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萍将1000000元汇入聂维保账户不予认可,二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非1320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萍带人到建工集团围攻,被告没有打李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邹爱萍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邹爱萍出具借条、被告收到1300000元借款均属实。2010年4月29日,原告向二被告购买上海路的房屋,原告欠二被告1350000元尾款未付,故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1300000元借款。本案还款期限截止于2011年1月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邹爱萍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二被告亦收到该1300000元借款,及双方对利息等约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二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9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邹爱萍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邹爱萍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月息4%,每月20日付息。被告邹爱萍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广和小区3区8号商业楼1、2号,面积分别为35.55平方米、123.98平方米的营业房抵押经银行后的剩余价值70万元抵押给原告,由被告庄顺全对该1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如双方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由中卫市融惠达典当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邹爱萍向原告出具13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中提供聂维保账户260000337388作为原告汇款的账号。2010年7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萍向被告庄顺全在宁夏银行的账户汇款320000元。2010年8月6日,李萍向被告邹爱萍指定的聂维保的账户付款1000000元,其中20000元被告已返还。庭审中,被告庄顺全认可收到1300000元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爱萍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出借130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的利息1326000元,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月息4%过高,本院酌定由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经计算,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663000元(1300000元×6%÷12个月×51个月×2倍),对原告超出663000元之外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0元,由于《借款协议书》约定,保证人对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该1300000元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未向被告庄顺全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对该1300000元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1300000元借款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提出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提出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其主张权利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以原告欠其购房款1350000元未付提出抗辩,因其抗辩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二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爱萍、庄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卫市融惠达典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从2010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的利息663000元,合计1963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卫市融惠达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8元,由原告中卫市融惠达典当有限公司负担7958元,被告邹爱萍、庄顺全负担20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晋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人民陪审员  姚廷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彦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