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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银与冷建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冷建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王银。被告:冷建立。原告王银为与被告冷建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姚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起诉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按照400元每月收取原告房租费,每个月提前支付,并且收取原告房屋押金400元以及钥匙押金5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合同结束后归还。2014年4月下旬被告让原告将东西搬出,并承诺以后予以赔偿,直到2014年5月份,被告从房屋租金中扣除水电费用后,将剩下的200元汇款给原告,但是房屋押金400元、违约金400元、钥匙押金50元,共计85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50元。被告冷建立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400元租房押金在扣除198元的水、电费后被告已经将剩余的200元费用退给了原告,原告并未向被告归还钥匙。双方约定房租3个月1付,但是原告仅1个月1付,是原告违约在先,违约金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为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搬家的时候是证人帮忙的。被告是二手房东,因和原房东发生纠纷,原房东不让被告租房,于是被告就将原告赶出,不让其租房。原告和证人到派出所调取被告信息时,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被告了解原、被告的租房事宜,被告在电话中承诺汇1000元给原告作为赔偿,后来被告一直没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姚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是曾有接到过派出所打的电话,但是被告并未在电话中承诺给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的证言仅有其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于1000元的性质,证人也是推测应该是赔偿款,综上,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的一间房屋转租给被告,租期为一年,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租金每月400元,每三个月一付,先付后用,签订合同当日应一次性支付1750元,因当时原告现金不足,交付给被告900元,欠850元。如违约,由违约方支付1个月房租费给守约方。租赁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9个月房租共计3600元,租金支付至2014年5月1日。原告于4月底搬出涉案房屋,后被告将400元押金扣除水电费后汇200元至原告帐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转租合同,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转租有无效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转租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0元押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底搬离涉案房屋,被告也确认了该事实,故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原告搬离时即终止,而原告支付至2014年5月1日的租金,其租用至4月底,故被告不存在多收原告租金,即原告所称的剩余房屋租金400元扣除水电费用后被告退还了200元,实为400元押金,该400元押金在扣除了水、电费后被告已退还了200元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钥匙押金50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钥匙押金事宜,且被告不认可收取了该项押金,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50元钥匙押金,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金400元的主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搬离涉案房屋系由被告造成,且原告也认可在其搬离涉案房屋时,被告告知其押金在扣除水电费用后尚剩余200元,该费用被告会退还原告,双方并未谈及违约问题,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海蓉代理审判员  邝 荣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悦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