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冬罗与潘军、史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罗,潘军,史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87号原告:陈冬罗。委托代理人:马德政。被告:潘军。被告:史建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良勇。原告陈冬罗诉被告潘军、史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纺织品业务,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潘军共欠原告货款500000元,被告潘军出具了借条,约定了相关事宜。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现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共计5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军、史建民辩称:本案是原告的公司与被告潘军的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签约当事人产生权利和义务,不能将潘军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均经营纺织品公司,原、被告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业务往来是以公司名义发生的,没有超过公司的授权和经营范围,两人的签字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该行为的一切后果均由公司承担。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可以确认原告陈冬罗为浦江县开源绗缝工艺品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被告潘军为杭州源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企业之间自2008年开始存在纺织品买卖的业务往来。2014年7月30日,被告潘军与原告陈冬罗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两个企业之间,原、被告对货款结算的法律责任应由两人所代表的企业承担,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冬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虞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