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义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旷维身,贵州省安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维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贵州民族报》2014年10月17日A2版登载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9月,我与被告郭某某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1月23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被告郭某某提出离婚,我因考虑到组成一个家庭极不容易,希望能继续生活,未同意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此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还是经常吵闹,同年9月,被告郭某某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我与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综上,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郭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刘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二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二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1月23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9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郭某某离家出走。2014年8月20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的标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诉讼费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宽生审 判 员 廖应国人民陪审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娅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