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执字第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郭连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连珍,沈现根,丁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0671号申请执行人郭连珍,职工。被执行人沈现根,个体户。被执行人丁金凤,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郭连珍诉被执行人沈现根、丁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邳官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沈现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连珍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2万元,自2011年7月2日起,以本金15万元自2012年7月2日起,以本金1万元,自2012年8月17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连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及对被告丁金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沈现根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0671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