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经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深圳市招商大厦附近一家大排档和朋友吃饭,席间喝了北京二锅头白酒。21时45分许,余某驾驶车牌号为粤AM25**小车行驶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湾港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鉴定,余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23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视频录像光碟,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1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达到惩戒之目的,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