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4月4日出生,内蒙古克什克腾旗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林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邻居张某因琐事引发争执并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于某某将张某的右手掰伤。经林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董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林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曾系邻居。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于某某到其与张某相邻平房收拾房屋,将污水倒在平房胡同后返回院内,张某认为于某某所倒污水会流到其家门口,便到于某某家院内把于某某拽到院外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张某双手拽着于某某的衣服领子往倒抡于某某,于某某往开掰张某的双手,将张某的右手掰伤。经林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前期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林西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16时41分,张某报警称其被人打伤。警察了解得知,张某与其邻居于某某因为倒水发起争执并发生撕扯,造成张某右手受伤。林西县公安局于当日将于某某传唤至该局城南派出所接受询问。(二)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他看到于某某把脏水倒在离他家一米多远的地方,就到于某某家院里把于某某找到院外理论。在理论过程中,他和于某某发生争吵及撕扯,于某某抓住他的右手大拇指往后一掰,他感觉很疼,被别人拉开后,他到医院检查得知,他右手大拇指根部骨折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是她妹夫,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在于某某家租住的平房大门口,她看到张某两手抓着于某某上衣领子不松开,于某某喘不过气来就把张某的手掰开了,张某打了于某某胸口两拳,随后围观的人就把他俩拉开了。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是她丈夫,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在她家租住平房的大门口,她看到张某拽着于某某的衣服领子不松开,围观的人见于某某被勒得喘不上气来,就劝张某松手,后来张某松开了手。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是她丈夫,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她听见院外有人嚷嚷,出院门看见张某与于某某互相抓着对方衣服领子正在撕扯,张某让她回家拿手机,她回家后没有找到手机就用固定电话给她嫂子冷某某打了电话,随后张某回屋找到手机报了警。4、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马某某打电话告诉她张某和于某某打起来了,让她赶紧过去,她过去时张某和于某某已经打完架了。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下午,她听说于某某和张某打起来了,从屋里出来后看见张某两个手抓着于某某的衣服领子来回的往倒抡,张某亲属劝张某松手,张某最终才松开了手。于某某回家了,张某打电话报了警。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张某岳父,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他看见张某和于某某撕扯起来了,张某抓着于某某的衣服领子不松开,于某某往开掰张某的手,他怕碰着自己就回屋了。(四)书证1、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公(司)鉴(医)字(2014)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右手本纳特氏骨折,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林西县公安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前期经济损失24000元,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4、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自然情况。(五)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他与被害人张某曾系相邻。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他到其与张某家相邻平房收拾房屋,把污水倒在胡同口的墙根后返回院内,张某进院称他所倒污水流到张某家门口了,并拽着他的衣服领子把他拽到院外。他认为所倒污水距离张某家门口很远,不会流到张某家门口。他俩各执一词就吵起来了,张某两只手抓着他的衣服领子往倒抡他,他呼吸困难就用左手掰张某的右手,把张某的右手掰伤了,随后围观的人把他俩劝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张某身体致张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取得了张某谅解,相应地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且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另外被害人张某具有过错,对被告人于某某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芹代理审判员 王洪玉人民陪审员 韩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