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行初字第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晓晴诉被告如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晴,如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门行初字第0173号原告徐晓晴。被告如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君,如东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童本华,如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徐晓晴诉被告如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晓晴,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君、童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如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如公(掘)行罚决字(2014)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徐晓晴携带被子睡在如东县卫生局的办公场所,且拒绝听从工作人员和出警民警的教育制止,长时间滞留,其行为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徐晓晴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徐晓晴的常住人口信息;2、缪文龙等证人的常住人口信息;3、徐晓晴的陈述;4、证人缪文龙、陆杰、石青梅、莫红霞、孙海东、袁祥华的陈述;5、处警民警关于处警经过的情况说明;6、接处警录音录像截屏照片;7、接处警录音录像资料;8、到案经过;9、办案及接处警民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0、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11、调查报告;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4、徐晓晴及证人的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如东县公安局如公(掘)行罚决字(2014)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6、如东县人民政府东政行复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原告徐晓晴诉称,2014年4月10日上午,我到如东县卫生局反映被医院医生殴打的情况,遭到卫生局领导的推诿,被告派员出警后,我要求查明事实。当时因腰部疾病,所以躺在办公室等待处理。2014年8月14日,我又到卫生局借住,被告派员出警后,把我带到掘港派出所,软禁我48小时。因被告的不作为,我才到卫生局理论,我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和卫生局的正常工作。故被告对我作出拘留属处罚错误,要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判令被告赔偿我工资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51000元。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如东县公安局如公(掘)行罚决字(2014)1125号处罚决定书;2、被拘留人暂存物品收据;3、如东县人民政府东政行复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4、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南京市鼓楼医院MR检查诊断报告、如东县凌民医院CT报告单、如东县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单。被告如东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和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不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上午,原告以要求处理其与如东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为由,携带被褥至如东县卫生局,躺在0903办公室的办公桌上。期间,原告不听卫生局工作人员和出警民警的劝阻,滞留至次日清晨才离开。8月18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又携带被褥滞留卫生局0905办公室,并拒绝离开,直至当日下午13时30分被出警民警传唤至掘港派出所。被告经调查核实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后,于次日对原告作出了如公(掘)行罚决字(2014)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10月13日,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行复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如东县公安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以及对其辖区范围内发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在不到5个月的时间内,两次携带被褥,长时间滞留卫生局办公室,扰乱卫生局正常的工作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经调查核实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后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虽被告对原告第一次的滞留行为,没有即时依法予以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的规定,现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时并未超出上述追诉时限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如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如公(掘)行罚决字(2014)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晓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xxx2)。审 判 长 陈立新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人民陪审员 朱 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