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景志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杨景志,唐国辉,魏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人和街**号。负责人张立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卢宏明,住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景志。委托代理人孟庆峰。原审被告唐国辉,住绥棱县。原审被告魏海龙,住绥棱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4)棱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鑫、卢宏明,被上诉人杨景志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峰,原审被告魏海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国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0日6时10分许,原告沿绥棱县繁荣大街由西向东步行至嘉兴华福小区门前时,被同向行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撞伤。牌照号为×××,由被告唐国辉驾驶,其无驾驶资格。被告魏海龙为该肇事车辆租用人。其将该车放在被告唐国辉家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唐国辉开走。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5月23日,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唐国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绥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6,087.87元。后在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175.42元,在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时支出救护车费用1,800.00元。2014年1月17日,孟庆峰委托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医疗护理及误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景志的损伤构成轻伤;2、伤后医疗六个月终结,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伤后误工1000天。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工作日评估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亦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9.1颅脑骨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之规定属9级伤残;(二)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三)、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国家标准GA/T21-2004)文件4头部损伤4.7闭合型颅脑损伤4.7.2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据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计算。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杨景志在2013年12月20日的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唐国辉无证驾驶机动车将其撞伤,使其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获得赔偿。被告魏海龙将其租用的机动车放在小区中,被告唐国辉在明知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未经魏海龙同意私自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唐国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杨景志在2013年12月20日的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人身损害,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国辉负责赔偿。原告杨景志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范围确定具体数额。原告杨景志请求的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数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景志伤后医疗费31,2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30.00元/天×24天),合计31,983.2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唐国辉负责赔偿21,983.29元;二、原告杨景志误工费18,000.00元(100.00元/天×180天)、护理费9,626.50元(114.60元/天×24天×2人+114.60元/天×36天×1人)、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17,760.00元/天×20年×20%)、就医交通费1,800.00元,合计100,460.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981.00元,鉴定费2,900.00元,合计6,88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杨景志第二次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部分不具有合法性。1、杨景志未在举证期间向绥棱县人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亦未要求延期举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在举证期外提出新证据如未获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视为提交方放弃举证权利;2、上诉人申请二次鉴定时原告亦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我司未同意,亦未收到绥棱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杨景志要求进行伤残鉴定的通知,故该鉴定程序不合法;3、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注册资质中并无精神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仅凭杨景志提供的哈尔滨专科医院致伤评估表中数据,作出智力伤残九级的鉴定结果,不能确定鉴定结果的准确性,故不应赔付伤残赔偿金;二、杨景志未能提供其所在单位法人证明及纳税证明,故我单位仅承认赔付误工费用8758.35元;三、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杨景志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魏海龙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法院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否具有精神鉴定资质,是否有权对智力受损程度做伤残鉴定的问题进行了咨询。绥化市人民医院书面作出《关于杨景志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中伤残等级的说明》。该说明中载明:一、杨景志的伤残等级9级依据的是交通事故受伤确诊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肺炎。虽经治疗,但遗留伤残症状。目前,我省关于智力评定医疗部门为精神病医院,经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进行智力鉴定,其智商IQ值41.92,95%可信区30.85-52.99,总体智力评估智力缺损;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之规定,智力缺损评定伤残等级是法医临床的范畴。所以属本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杨景志的智力缺损是由于此次外伤造成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所致;三、法医临床所见症状,检查描述是不可缺少的检查;四、医疗部门的诊断是真实明确的。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关于杨景志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中伤残等级的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杨景志步行至绥棱县嘉兴华府小区门前时被同向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唐国辉撞伤,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国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唐国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唐国辉承担正确。对于杨景志在诉讼阶段申请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对杨景志所受轻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而杨景志单方委托鉴定时医疗终结期尚未结束,无法做伤残等级鉴定。故原审法院为了使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而允许杨景志补充证据,进行伤残鉴定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绥化市人民医院没有精神鉴定资质,其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无效的问题。因绥化市人民医院对其做出的伤残鉴定依据已书面材料进行了说明,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规定,智力缺损评定伤残等级是法医临床的范畴,医疗部门的诊断是真实的。对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反驳依据,故应认定该绥化市人民医院所做的伤残鉴定真实、有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杨景志误工费的给付标准问题。一审审理时,杨景志已提供其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因受伤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以杨景志不能提供所在单位法人证明及纳税证明而请求按每天48.65元标准支付误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由鉴定机构对于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由此产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所做出鉴定结论改变了杨景志单方委托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故杨景志单方委托鉴定所花的费用80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正确,但鉴定费中没有扣除该笔费用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但鉴定费用负担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874.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90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00元,由杨景志负担8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再民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哲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