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帮全、吴家蓉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帮全,吴家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吉庆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赖伟。委托代理人:屈敏。被告:黄帮全。被告:吴家蓉。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帮全、吴家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海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帮全、吴家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黄帮全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同年11月25日,被告黄帮全又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购材料。被告吴家蓉对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雍城南路669号住房一套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帮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121,520.47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吴家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二份、借款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一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二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1年11月9日和同年11月25日,被告黄帮全分两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53万元,被告吴家蓉对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且二被告以住房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也按约放贷的事实。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违约,截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21,520.47元的事实。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说明,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帮全、吴家蓉系夫妻。2011年11月4日,被告黄帮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帮全以其所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雍城南路669号住房一套,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5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年11月9日,被告黄帮全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黄帮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月利率为9.54‰,按月结息,逾期罚息上浮50%等。同年11月25日被告黄帮全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黄帮全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上浮50%等。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万元,借款利息121,520.4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黄帮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且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也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帮全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黄帮全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被告黄帮全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用于经营或家庭生活,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按最高限额为限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帮全、吴家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121,520.47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若被告黄帮全、吴家蓉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被告黄帮全抵押担保的位于什邡市方亭雍城南路669号住房一套的优先受偿权(以最高限额50万元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60元,由被告黄帮全、吴家蓉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陈海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