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在本村村西经营防水油膏加工生意。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黄某经人介绍,从山东省鄄城县红船镇陈某乙等人经营的化工产品加工厂购买了6万余元桶装废液,用于加工防水油膏。使用部分废液后,被告人黄某将剩余的废液分别放置于其经营的防水油膏加工处、其宅基地处、庞姚庄村村民黄某甲废弃的养猪场院内、黄某乙的焦油加工厂厂区、卧龙山街道办事处卧佛寺村北塘坑内及梁宝寺镇南孔村孔某的窑厂。案发后,从上述地点共查扣废液142桶,重140余吨。经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废液PH为0.14。依据《危险废物鉴定标准腐蚀性鉴别》(GB5085.1-2007),属危险废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济宁市环境保护局及嘉祥县环境保护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嘉祥县环境保护局的证据保存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常某、阮某出具的证明、证人孔某、陈某甲、魏某、方某、陈某乙、侯某、郭某、吴某、何某的证言、嘉祥县环境监测站环境监测结果报告单、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月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