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凤某,农民。2008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09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5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凤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晟舍童装市场e区182号西北侧路边,采用钥匙套锁发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江某的蓝色靓派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67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凤某赃款人民币60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凤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扣押、发还清单;证人余某、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江某的陈述;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鉴字(2014)60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凤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凤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凤某有犯罪前科、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凤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