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鲁山县,文化程度xx,住鲁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增槎路龙骏广场对出路段,发生碰撞路边树木的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提取宋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25.8mg∕100mL。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本市白云区增槎路龙骏广场对出路段由北往南倒车时碰撞路树,造成自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提取宋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25.8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郑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道路交通违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扣押在案的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思佳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