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4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林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646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顺利,系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林某乙,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林某甲,系林某乙之父。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及第三人林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林某甲、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顺利及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赵某某因工死亡后,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原、被告共计205721.54元,被告已领取部分款项,请求依法判令分割母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5433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分割工亡补助金等无法律依据,且该款项法院正在执行,尚未到位,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第三人之法定代理人意见同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及第三人系林某甲之女。2008年5月16日被告林某甲之妻,也即原告及第三人之母赵某某在前往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08年10月22日死亡。该案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迪隆生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赵某某所花医疗费62161.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4680元、丧葬补助金14874.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8995.84元、赵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元共计205721.54元。该判决经陕西迪隆生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上诉后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此后被告林某甲申请法院对(2011)长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在长安法院执行庭领取执行款项8万元,现仍有部分款项在执行庭未领取。因原、被告对领取(2011)长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项问题发生争执,故原告于2014年8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一、(2011)长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赵某某的赔偿数额为205721.54元。二、林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林某乙身份。三、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偿还给赵某某治疗外债10000元。四、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村委会在2011年10月30日暂指定原告为林某某之监护人。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该款项系被告交给原告,由原告偿还的。对证据四不予认可。经询,被告及第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坚持答辩意见且无证据提供。本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对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精神补偿,发放对象应是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关于分割问题,本院宜依据与死者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并结合直系亲属劳动能力的强弱等因素综合考虑,应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向被告及第三人倾斜。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其母工亡而应得的护理费、应偿还的外欠债务,因其无有效的证据提供,且遭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依照相关民事法律政策,判决如下:一、赵某某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8995.84元,原告应酌情分得30000元,其余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美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