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桂花与郭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花,郭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李桂花,女,53岁,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范鹏程,男,32岁,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郭维,男,42岁,汉族,打工,现住甘肃省通渭县。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花诉请:要求被告郭维赔偿车辆损失费508700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共计512700元,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计153810元。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9月27日12时许,原告李桂花驾驶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乌拉山镇山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乌拉特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乌拉特大街由东向西郭维驾驶的蒙L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桂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桂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车辆损失情况:原告的蒙A×××××号车辆受损后经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为508700元,被告郭维认可、无异议,且该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故本院对该车损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三、鉴定费:被告认可、无异议,且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被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四、车辆及保险情况:原告李桂花驾驶的事故车辆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李桂花,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郭维驾驶的蒙LL××××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维,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其车辆损失的赔偿情况,因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出反诉,故应另案处理。对原告的损失情况,因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自愿放弃在该交强险中赔偿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核减被告的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桂花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087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12700元,核减被告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下剩510700元,由被告郭维赔偿30%计15321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郭维负担1682元,超标的诉讼费6元由原告李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