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林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1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金钗。被告:赵某。原告林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寿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1997年农历正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给被告和好考验期为由撤诉。鉴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以给被告和好考验期为由撤诉的事实。被告赵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给被告和好考验期为由撤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裁定于同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应予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于2014年6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后以给被告和好考验期为由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表明已经缺乏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林某和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